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
(三)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受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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